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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Notice and Announcement
药学咨询师认证管理办法
来源:管理中心 发表时间:2007-04-27 17:22: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健康促进事业,全面提升我国药学从业人员的素质,大力提高药师药学服务水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事业单位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和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根据药学服务的发展历程和未来趋势,参照世界发达国家的有关做法,结合我国药学服务现状,按照国际惯例推出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认证。为规范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培训、考试、评审和认证等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社会药房、医院药房和其他医疗保健机构的药学服务工作人员;适用于有医药相关学历和背景的其他从业人员;适用于有志于职业教育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事业单位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和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自我药疗教育专业委员会共同设立“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考评专业委员会”)负责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认证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考评专业委员负责实施我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认证工作,建设和完善药学咨询师认证体系、考试体系和培训体系。
第五条考评专业委员会的主要工作包含药学咨询师项目在全国范围内的组织实施和市场开发;统编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推进该项目与国际、国内有关机构实现学分或成绩互认、转移和证书互认;实施学员档案管理;创办“中国药学咨询师网”,实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网络培训;为学员、合作机构提供服务;负责相关文件的起草、印发和有关信息的发布、宣传;收取和支配有关费用。
第六条考评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在各省、市设立和管理药学咨询师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药学咨询师考评机构(以下简称“考评机构”),机构管理办法由考评专业委员会另行制定。培训机构和考评机构依据协议和相关的管理办法开展工作。
第三章 申报、培训、考评和认证管理
第七条药学咨询师分三个级别,分别为助理药学咨询师、药学咨询师和高级药学咨询师。培训内容和考评认证办法分别设置。
第八条助理药学咨询师、药学咨询师实行培训、考试和面试评定的办法,根据考试成绩和现场评定结果确定是否通过报考级别,获得职业资格认证。高级药学咨询师实行培训、考试和评审的办法,根据考试成绩和资格评审的结果确定是否通过报考级别,获得职业资格认证。
第九条凡经考评专业委员会签约认可的培训机构均可进行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的辅导和培训。培训教材和大纲必须选用由考评专业委员会编写或指定的教材。
第十条 凡经考评专业委员会签约认可的考评机构均可进行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的申报和考评工作。考评专业委员会建立考试题库,实施全国统一考试,报考考生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考试。特殊情况需报专业委员会批准实施考试。
第十一条全国统一考试时间为每年6 月、9 月和12 月的第三个周日。考试科目、计划和时间以考评委员会考试公告为准。考评机构实行现场监考。
第十二条高级药学咨师评审开始时间和全国统一考试时间一致。一般在提交材料60 天内完成评审认证工作,未通过者评审费不退,再次申报须半年以后。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者之一者经过职业培训可报考助理药学咨询师:
(1)取得药学专业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毕业证书,经助理药学咨询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获得合格成绩者;
(2)连续从事本职业或相关职业2 年以上。经助理药学咨询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获得合格成绩者。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者之一者经过职业培训可报考药学咨询师:
(1)取得助理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1 年以上,经药学咨询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合格成绩者。
(2)药学大专毕业或其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经药学咨询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获得合格成绩者。
(3)硕士以上学历或具有药学、医学专业的中级职称,经药学咨询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获得合格成绩者。
(4)长期从事药学工作5 年以上,经药学咨询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获得合格成绩者。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者之一者可报考高级药学咨询师:
(1)取得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2年以上,在国家专业学术杂志发表论文1 篇以上,经药学咨询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获得合格成绩者。
(2)获药学或医学硕士学位,从事本职业工作1 年以上,在国家专业学术杂志发表学术论文1 篇以上,经药学咨询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获得合格成绩者。
(3)获药学或医学博士学位或具有药学或医学专业副高职称以上,经药学咨询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获得合格成绩者。
(4)长期从事药学工作并有药学专著者,经药学咨询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获得合格成绩者。
第四章 培训和考评费用管理
第十六条培训费用实行全国统一管理。培训费全国指导价设置三个级别,分别为1800 元(助理药学咨询师)、2800 元(药学咨询师)、5300 元(高级药学咨询师)。各培训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教学成本进行上下浮动20%,农村、贫困地区或申请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可适当减免。
第十七条考评费用实行全国统一管理。助理药学咨询师考试费150 元,认证费350 元;药学咨询师考试费150 元,认证费360 元;高级药学咨询师专家评审认证费1900 元。
第十八条 申请人员报名时交建档费,助理药学咨询师80 元,药学咨询师100 元,高级药学咨询师220 元。
第五章 培训师管理
第十九条全国药学咨询师认证培训师(以下简称“培训师”)是指在药学咨询师职业培训中承担教育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考评专业委员会对培训师实行统一聘任和管理。
第二十条具有药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药学咨询(或药学服务)工作满3 年者,或取得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者,经药学咨询师执教培训后,可担任助理药学咨询师和药学咨询师的培训教师;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药学咨询工作满3 年者,或取得高级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者,经药学咨询师执教培训后,可担任高级药学咨询师的培训教师。
第二十一条培训师应热爱自己的工作,真诚对待学员,言行一致、率先垂范;培训师应认真备课,对其授课内容和听课学员负责;培训师应能将实际经验运用于理论课程,并要具备持续学习的能力,把握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方向,不断提高授课技巧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培训师将根据培训计划,负责相应培训课程的组织、授课;积极参与药学咨询师培训课程的内容研发、教辅材料编写及更新;收集整理本专业领域的资料;协助做好考评专业委员会实施的各项调查工作、培训计划工作和培训效果评估等工作,并配合撰写相关报告;学习、吸收外部课程,结合具体情况拓展课程内容;培训师一年内授课场次应在6 班次以上,总授课时数不低于18课时。
第二十三条培训师聘任期为3 年,主动提出申请并接受过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认证相关内容培训的将被优先聘任。考评专业委员会依据需要不定期对现有培训师进行资格评议,评议不合格者将被考评专业委员会解除聘任关系。
第二十四条培训师应遵守法纪和各种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考评专业委员
会有权对培训师的各种违规行为予以教育和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评审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全国药学咨询师认证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是指对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进行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考评专业委员会对评审员实行统一聘任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评审员分主任评审员和评审员。主任评审员应具备副高以上专业职称(或科级以上干部职务),有5 年以上药品质量管理和药学服务工作经历,具有独立组织评审的能力与经验;评审员应具备中级专业职称,有三年以上药品质量管理和药学服务工作经历。
第二十七条 评审员应热爱自己的工作,作风正派,处事公正;有较好的组织管理、判断分析和语言文字(包括外语)能力;评审员应努力学习,把握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方向,熟悉有关政策和规章,并能正确运用于评审实践。
第二十八条评审员依据评审要求,在主任评审员领导下有效地执行评审任务;保存并保管好有关评审记录和文件,按要求提供这些文件;对被评审的一切技术资料、测试数据、记录、审查意见承担保密责任;积极发现和总结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认证中的问题,提出合理改进意见。
第二十九条评审员应维护评审活动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不得因评审活动损害被评审单位和个人的利益。评审员不得在被评审单位内兼职和参与有损公正的任何活动;陪审员发现被评审企业或其他评审员有违反规定的现象时,有向上级直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事业单位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报告的义务。
第三十条主任评审员负责组织和领导评审组工作,按规定制定具体评审方案,挑选评审组其他成员,代表评审组与被评审方管理人员接触,组织实施对各单位的评审;主任评审员负责向评审机构提交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认证评审合格或不合格的报告,对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吊销其评审合格证书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评审员聘任期为3 年,主动提出申请并接受过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认证相关内容培训的将被优先聘任。考评专业委员会依据需要不定期对现有评审员进行资格评议,评议不合格者将被考评专业委员会解除聘任关系。
第三十二条评审员应遵守法纪和各种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考评专业委员会有权对评审员的各种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药学咨询师各级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事业单位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颁发。证书的印制、编号和发放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事业单位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考评专业委员会根据药学咨询师各级别申请人员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成绩和评审结果,决定是否向其颁发证书。签约的培训机构和考评机构配合做好相应的证书颁发与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事业单位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